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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拉盖**农牧场农牧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农牧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尼桑轻型普通货车在乌拉盖管理区****农牧场**汽车修理中心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头朝东车尾向西停放的蒙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85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素花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农牧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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