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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往宾川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香南线K263+275M处时,薛某某所驾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18时45分民警依法提取了薛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0.625mg/100ml血。后薛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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