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聚扰乱社会秩序,于2006年7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6时57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铜公路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谢某某驾驶的苏A9****小型轿车,后谢某某又撞到前方王某某均驾驶的苏A2****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为醉酒驾车,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血。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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