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5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温泉村人,现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丘市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路东浒崖小桥南300米处时,与沿安丘朱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翟京光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6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罚金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宝琴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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