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桂B**号宝骏牌新能源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柳州市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薛某某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5mg/100ml。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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