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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薛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万后线环保产业园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血。

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鸿亮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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