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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巷**号**室(户籍地为江阴市**宿舍**幢**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4时8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的苏B****6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浦发银行门口)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停着的苏B****9小型轿车,致苏B****9小型轿车又撞到前面的苏B****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送检的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薛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事故另一方王某甲损失人民币6251元、周某某损失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巷**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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