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流氓行为,于1995年9月20日被姜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31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薛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沿本市元沿线由西向东行至元沿线1.3K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素美
检察官助理:蒋浩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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