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盐化新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户籍地淮安市盐化新区。被告人薛某某因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原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HU****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杨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河村村部,因不满村部无人办理之前对其允诺的事情遂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8月1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