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镇**路与**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刮碰陈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被告人薛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徐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检验室检验报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拘役1个月15天,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5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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