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93********,汉族,大专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 年7 月1 日9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 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出发,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北环快速路、西环快速路、友新高架、友新路、吴中大道,行驶至吴中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圣陶路路口处,与同方向许某某驾驶的豫P3**** 小型轿车、季康驾驶的苏E9**** 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苏EH****小型轿车、陈某某驾驶的苏E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五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 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苏E2**** 车损价值人民币7540 元,苏E1**** 车损价值人民币10727 元,苏E9****车损价值人民币7782 元,苏EH**** 车损价值人民币4546 元,豫P3****车损价值人民币19358 元。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 证人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薛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淑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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