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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83********,汉族,大专文化,泰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社区****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1****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医药高新区出发,沿健康大道行驶至海陵路路口附近时,将车停在路边睡着,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2020年6月19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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