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1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基地出发,往安溪县**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薛某某的测试值为92mg/100ml。同日21时41分,民警将被告人薛某某送至英都卫生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9月2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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