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吉县**乡**村**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邓某某签订了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板材矿的石材开采承包合同,收取邓某某工程保证金15万元,收取姚某某押金4万元。之后在未生产经营、未退还保证金押金的情况下搬离失联。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再次以**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邹某甲签订了皋兰县石**板材矿同一内容的开采承包协议,收取20万元工程押金。之后在未生产经营、未退还押金的情况下搬离失联。
2014年8月,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建位于**村**路东侧的**苑限价商品房住宅工程。 2015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介绍张某某认识邹某乙,谎称其和邹某乙二人开发位于古庄村的**苑住宅工程。张某某欲承包该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经协商于2015年6月1日与邹某乙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6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以向**村委交纳工程质保金为由避开邹某乙向张某某索要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邹某乙、邓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承包协议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市发改局通知,情况说明等;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姚某某、邹某甲的陈述;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虚构工程项目,或虚构身份在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收取他人钱款后跑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永明
检察官助理:赵 莉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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