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2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 楼**号。199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4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自住房内,容留曾某某、付某某、蔚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日10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薛某某、曾某某、付某某、蔚某某挡获,现场查获锡箔纸、塑料吸管及电子秤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凡
检察官助理 田椰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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