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镇**苑**区**幢**室,现住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2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先后8次在其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室的家中以及其号牌为苏E8****的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甲、范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室其家中楼顶,容留范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其家中地下车库,在其车内容留范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 2017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 室其家中厕所容留范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阳宝山路加油站对面的停车场,在其车内容留范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地下车库,在其车内容留范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8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其家中地下车库,在其车内容留范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18年1月17日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科技城绿地中央广场售楼处对面停车场里,在其车内容留范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8.2018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苑**幢**室其家中,容留范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等;
2.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代理检察员:丁楠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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