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广德市**镇**组**号,暂住本区**路**弄。2019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7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搭乘被害人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出租车至本区真华路1800弄门口时,拒不支付车费,并持尖头高跟鞋鞋跟对瞿某某实施殴打致瞿某某头部受伤。后瞿某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刘某某至上址处警并责令薛某某支付车费后,依法对薛某某进行传唤时,被告人薛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脚踹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警的警车右后叶子板。经鉴定,瞿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沪*****警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43元。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薛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黄色高跟鞋一双。
2.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3时许,薛某某拒不支付车费被其拦住,薛某某遂用高跟鞋猛砸其头部和胸口好几下致其头部受伤,其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让薛某某付完车费后叫薛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薛某某拒不配合,一个劲用脚踢警车的右后门好几脚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瞿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当日3时20许,刘某某接到宝山分局110指令与社保队员谭某某赶到现场,见一名女子坐在地上,高跟鞋扔在一边,旁边站着的一名出租车司机后脑勺有血迹。经刘某某调查获悉该女子因乘坐出租车拒付车费,在出租车司机不让其离开过程中用高跟鞋敲打司机的头部致司机头部受伤。随后在刘某某的劝说下该女子将车费人民币90元以微信的方式支付给出租车司机。后刘某某依法传唤该女子至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该女子拒不配合,用双脚踢踹警车右后叶子板,当场将警车踢出一个大的凹陷。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本区案发时段真华路1800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当日3时19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上址持高跟鞋随意殴打瞿某某、抗拒民警执法并踢踹警车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瞿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牌号为沪*****的大众小客车系警车;该车右后叶子板多处凹陷,物损价值人民币743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民警察证》证实,刘某某系人民警察。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方式损毁人民警察的警用装备,抗拒公安民警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胡文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