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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街**号*楼*门***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送闫某某回到其位于本市莲湖区***路****小区的住处,看到闫某某的丈夫、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陕A*****棕色宝马牌小轿车,停放在小区马路对面。薛某某因与闫某某的感情问题,曾与苏某某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薛某某上前将该车后雨刮器折断,用折断的雨刮器杆将后挡风玻璃砸碎,用脚踢车身,将旁边的共享单车抬起摔到车上,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7952元。随后,薛某某在小区内撞见苏某某,二人又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苏某某左手环指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伤情达轻微伤。

经查,该车系苏某某、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苏某某名下。案发后,薛某某向苏某某、闫某某夫妇赔偿人民币1万元,闫某某收款后对其表示谅解,苏某某表示坚决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苏某某、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7、价格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指认;9、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共场合,为发泄情绪,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并与他人厮打,造成一人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7952元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薛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薛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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