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1年3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1年9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6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结伙潘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射阳县**镇**KTV唱歌,其间潘某某因琐事与该KTV大堂经理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在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道歉遭拒绝后,被告人薛某某与潘某某分别召集王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KTV大厅及过道内持凶器追逐、恐吓、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卑某某等服务人员,致二人受伤。其间,被告人薛某某分别持匕首追逐、恐吓并用脚踢服务员。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躯干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卑某某右前臂及左臂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凶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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