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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人汪某某等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国会KTV唱歌。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因敬酒问题与汪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薛某某将手中的玻璃杯砸向汪某某面部,致汪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茜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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