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为62155932020******)、U盾和电话卡,并将该银行卡、U盾和电话卡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同年9月份,柯某某、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和路桥区的何某某在网络上被他人诈骗,其中部分诈骗金额(共计248397元)均转入薛某某办理的该银行卡内。另外,该银行卡内结转资金中收入共计646753.74元。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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