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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二次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经他人介绍得知办理银行卡出售可卖卡挣钱,即以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多次开户办理银行卡40张,在明知他人将其出售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500元至1000元左右一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密码)的价格出售部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2018年4月11日,薛某某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平安银行深圳松岗支行开户办理卡号为62305800001********银行卡账户,并将该银行卡出售他人使用。2018年4月26日,湖北省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被网络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该公司经理张某某通过QQ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分二次将公司资金共57.8万元汇入广东省东莞建设银行户名刘某某,卡号62170032300********的银行卡账户。当日12时56分,尾号09732的建行银行卡将所诈骗现金中其中的8.97万元分两笔转入薛某某出售的尾号25205平安银行卡内,又通过该卡将所转入的现金汇入易宝T1账户(商户清)转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巴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QQ聊天记录截图、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流水说明、银行查询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罪

2018年10月23日,薛某某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方支行开户办理账号为62284801286********的银行卡账户,并将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实施电信诈骗人员使用。2018年10月25日,电信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南漳县武警中队周指导员以采购床和床垫为名,骗得南漳县城关镇居民贾某某现金12.2万元,被骗资金分两笔转入薛某某出售的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一笔5万元、一笔7.2万元,其中5万元当日被转支)。同日,电信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军区吴部长以采购床和床垫为名,骗得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居民王某某现金15.2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4万元汇入薛某某的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另9.8万元汇入户名郭俊平,卡号62155932020********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2018年10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接到贾某某报警后即对户名薛某某,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该卡在冻结期间,薛某某到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卡账户被南漳县公安局冻结及解冻时间和卡内尚有被冻结现金12万多元后,即于2019年4月27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方支行将尾号54079银行卡挂失后补办新的银行卡(新卡卡号62284801286********)后,通过在银行柜面、ATM机、财付通提现等方式,将尾号54079银行卡内126.751.76元全部提现居为已有。

破案后,追缴被盗现金126251.00元,返还被害人贾某某现金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接处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转帐汇款凭证、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视频资料;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出售帮助支付结算;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耘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碟五张;

随案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随案移送换押证一份;

随案移送薛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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