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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开设赌场案)_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武仔”,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五年四个月,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鲍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永泰县富泉乡蜚英村、下院村山头提供赌具和场所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薛某某、潘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促进赌场运作,并从中非法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建设银行卡号(6227001822930569123/6214661822980999)的银行流水;2.证人徐某甲、邵某某、梁某某、徐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光盘两张;5.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同案人潘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黄某丙、林某某、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赌场内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风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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