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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乡****号,村民。因涉嫌赌博罪,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微信建群,组织群内人员参与网络赌博“扎金花”。赌博开始前由薛某某创建好赌博房间后将链接发送至微信群内,邀请群内人员参与赌博。每局结束后参与赌博的人员将赌资支付给薛某某,薛某某按照每局从参赌人员中获利最大赢家抽成10%的方式获利。经查明统计2018年8月14日至8月19日,薛某某通过组织群内人员赌博,涉赌金额12万余元,薛某某抽头渔利7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微信群,组织群内人员进行网络赌博,为赌博提供网络场所,其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薛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主动退缴抽头渔利,可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一然

2020年4月15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份。

4.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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