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司,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农场***经营******公司。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俊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以带邓某某去买口罩等生活用品为名,开车将邓某某带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有限公司。然后,被告人薛某某、蔡某某、邓某某三人一起在******有限公司喝酒,喝酒至当晚23时30分许,蔡某某先离开公司回家。之后邓某某要求被告人薛某某送其回家,但被告人薛某某叫邓某某先到其卧室休息一会再回家,邓某某不同意,被告人薛某某就强行将邓某某抱进其卧室,遭到邓某某的挣扎反抗,致使两人在卧室门口摔了一跤。被告人薛某某起来继续将邓某某抱到卧室里的睡床上,趴压在邓某某身上,亲吻、抚摸邓某某,并强行脱邓某某上衣和内衣,遭到邓某某的强烈反抗,邓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咬了薛某某右肩膀一口,被告人薛某某对邓某某说:“你越咬我疼,我就越兴奋”,还给邓某某两个选择:“要么你主动,要么我就来硬的”。邓某某听薛某某这么说后,害怕薛某某会做出其他极端的事情来就不敢反抗了。被告人薛某某将邓某某的上衣、内衣、长裤和内裤脱光并亲吻邓某某的嘴巴、耳朵、脖子,抚摸邓某某的胸部和阴部之后将邓某某强奸。邓某某被强奸后进入卧室里的洗手间发微信和共享微信地址向其朋友黄某某求救,黄某某就报警,后协助民警根据微信地址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有限公司薛某某的卧室洗手间里找到被害人邓某某,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薛某某传唤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内裤、长裤、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补偿收据、薛某某被咬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
3.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2.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义超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内裤、长裤、手机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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