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1********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2年8月8日经内黄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1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龙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在安楚路马庄至内黄与安阳交界处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公共汽车上,抢劫乘客现金295元。被告人薛某某和杨某某、马某某各分得75元,龙某某分得70元。
199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马某某、龙某某在安楚路田氏至内黄与安阳交界处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公共汽车上抢劫一乘客时,杨某某打该乘客两耳光,因同车其他乘客干预,抢劫未遂。
1992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甲(已判决)携带皮鞭,在安楚路内黄与安阳交界处至邓庄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公共汽车上,抢劫乘客张某现金3元4角,并追赶上下车逃走的乘客张某某后,用皮带对其抽打,在对张冬安搜身时,发现有两警车由东向西驶来而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李某某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3. 同案犯杨某某、马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在公共汽车上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案发时间为1992年,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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