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68********,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市**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4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mm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薛某某 和李某某 、李某甲于2014年7月合伙投资,在**市**办**村**组开办“某某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生态园,但在2015年5月6日薛某某 、李某某未按前期合同约定而是将生态园注册为“**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为李某甲,股东为薛某某,并未将李某某列为股东,李某某遂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薛某某、李某甲返还投资款,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兴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某、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某某投资款47.5万元,并支付其中的人民币20.5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的人民币27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生效后薛某某并未履行法院判决。2016年1月19日李某某在兴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阶段后兴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司法拍卖薛二狼一辆哈佛H5小客车,得款2.4万元,冻结薛某某、李某甲银行卡账户划扣16670.72元,上述款项扣除7025元执行费后,将剩余的33645.72元已兑付给李某某。经依法查明薛二狼为“**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李某甲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薛某某在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将其实际控制的元胜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出租,收取租金四年总计16.5万元的之后,只在2017年5月25日履行了2.4万元的判决,其后再未积极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2月1日兴平市人民法院在对薛某某司法行政拘留时薛某某承诺从2019年起,每年偿还1万元,但是薛某某在收取陈某某的租金之后,却并未履行还款计划;2019年12月11日薛某某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再次司法行政拘留。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对自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移送侦查函、兴平市人民法院关于薛某某、李某甲返还投资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执行申请书、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 陕0481 执恢32 号之一、兴平市公安局执行回执、搜查笔录及谈话笔录、厂房租赁合同、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盟献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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