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以(2018)闽0203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厦门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7万元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若薛某某未按时履行,**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薛某某名下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室及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于2018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薛某某长时间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8年10月11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薛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薛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2018 年12 月10 日,思明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三处抵押房产门口张贴了腾房公告责令薛某某及房产的实际占用人限期腾退上述房产并交给法院拍卖。
截止2019年6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及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房产已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但被告人薛某某一直拒不配合、拒不迁出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将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腾空交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报告财产令、传票、公告、案件基本情况表、执行报告、思明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吴雅峰
代理检察员:陈明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92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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