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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挪用资金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70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7********,天津市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0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村委会主任以及该村下属集体合作经济组织天津**农业种植合作社(下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合作社集体资金1818043.78元归个人使用,其中1647485.12元用于进行营利活动,170558.66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20日,津南区**镇政府向**村村委会拨付支持困难村发展经济财政资金66万元,用于农业大棚建设。同日,该村村委会将该笔资金转入**合作社。同年1月25日,该合作社将其中2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转支到工作人员刘某某的个人账户。次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示刘某某办理,将该笔资金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又转入其经营的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后将该笔钱款中的198598.44元用于支付货款的经营活动。

2.2016年1月底,**村为支付村民杨某甲和杨某乙的拆迁补偿款,向**镇政府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后为避免该笔资金因村委会所涉民事诉讼被冻结,村两委经研究,将该笔资金由被告人薛某某与**合作社出纳张某某保管。同年2月2日,该笔资金转入合作社账户。同年2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合作社获取的以转账支票方式存储的该笔资金存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将其中282631.34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农场的经营活动,将余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用途。

3.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合作社用于支付建设温室暖棚的50万元资金以转账支票的方式领出,次日将该支票交付郭某某转支到郭某某银行账户,用以归还其个人对郭某某所欠债务。

同年2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使用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将从**合作社挪用的前述130万元资金归还该合作社,后利用职务便利,让张某某将其中100万元资金转至张某某用于保管合作社资金的账户,随后被告人薛某某操作网银将该1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上述账户,又使用该个人账户将70万元转至**合作社账户,随即让张某某将合作社账户中的100万元转至张某某用于保管合作社资金的账户,后再次操作网银将该1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上述账户。同日,被告人薛某某将以上述方式挪出的13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至其经营的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经营活动,将其中166255.34元用于支付天津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后将余款133744.66元陆续用于个人支出等用途。

被告人薛某某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陆续归还所挪用资金382000元,于同年5月17日归还所挪用资金81186元。以上,被告人薛某某共计挪用资金170558.6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直至2017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陆续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归还所挪用资金。

2018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经津南区**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津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及现金账目、转账支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以及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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