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54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温州**鞋材有限公司”将鞋料轻泡卷等物品堆放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西路**号旁空地上,认为侵占了本人的自留地,上门找被害人潘某某理论,因被害人潘某某未在公司而心生怨恨,遂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西路**号旁空地外围的塑料网点燃,继而引燃了空地上的轻泡卷及木材等物品。其间,被告人薛某某因害怕火势蔓延,协助群众灭火,后火势被赶到的消防救援大队扑灭。次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打火机一只。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马某某人民币26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移送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报复,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