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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区****社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5月2日13时许,在烟台莱山区**层停车场内与其女友发生拉扯,后与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刘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致刘某乙上唇出血,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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