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现住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大沙沟村**号。2016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徐家巷刘某甲经营的**美发店内,因婚姻纠纷,与其前妻刘某甲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母亲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某手持美发店内的凳子将刘某乙、杨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出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刑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燕昕
助理检察员:许 娟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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