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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勉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8时许,勉县**镇**村**组村民岳某某(79岁,系聋哑人)在自家承包地里焚烧小麦秸秆时,被**镇**村禁烧秸秆巡逻队的宁某某、戚某某、薛某某发现。宁某某随即带队赶赴现场进行制止,岳某某没有明白禁烧秸秆的意图,“吱吱呜呜”表达不清楚,上前阻挡薛某某等人对秸秆进行灭火。薛某某见状,随即抬腿朝岳某某的胸前踢了一脚。宁某某、戚某某赶忙劝阻薛某某,将岳某某拉劝至一边,薛某某等人将秸秆扑灭后离开现场。岳某某沿路回家,途中捂住肚子蹲在路边哭。不一会,岳某某的儿子晏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在路边发现母亲,询问了母亲及村民陈某某等人,得知母亲被薛某某殴打。晏某某驾驶摩托车带母亲向宁某某、村支书黄某某反映情况后将岳某某送至勉县医院救治。

2019年7月10日,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岳某某钝性外力致右侧胸壁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薛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对其案发时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对其案发时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长春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0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提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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