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08年1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2018年6月2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为报复妻子与被害人邢某某婚外情一事,找来邢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雇佣邢某某货车拉货的名义将邢某某骗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兰阳村附近,在借口停车后与邢某某发生争执,薛某某用拳头殴打邢某某面部,后使用木棍殴打其腿部,并将邢某某货车风挡玻璃打碎后离开。邢某某在开车离开过程中将手指冻伤。经法医鉴定:1.邢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2.其右小腿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3.其双手中、环、小指冻伤,末节截肢术后,属轻伤一级。2018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2018年6月13日犯罪嫌疑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书、谅解书、撤诉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涛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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