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63********,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2019年9月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9时许,因郭某某家猪将被告人薛某某母亲杨某某种植的香瓜损毁,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找郭某某理论时,被告人薛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郭某某将被告人薛某某手中的雨伞折断,被告人薛某某用雨伞把朝郭某某头部打一下,杨某某在拉架时摔倒在地,被告人薛某某扶起其母亲杨某某后朝郭某某鼻子上打了一巴掌,将郭某某鼻子打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事后被告人薛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谅解书及和解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薛某甲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检察官助理 任继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00864****;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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