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户籍地彭阳县**乡**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彭阳县**镇**村**。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彭阳县城财富广场“麦享今夜音乐烤吧”饮酒时发生纠纷,薛某某从李某某头部打了一啤酒瓶被他人劝离,约一小时后又返回现场从李某某胸部顶了一膝盖致李某某受伤。经诊断,李某某左侧第4、5、6、7前肋及第4、5、6肋弓处骨折,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庚红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