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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14时许,在东台市**家具城**区**楼电梯口,被告人薛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黄某某拿塑料锥桶(警示牌)砸向薛某某未果,后双方揪扭中薛某某揪住陈某某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头部,当场致陈某某额头及右耳乳突部位青紫肿胀。经鉴定,陈某某右耳听力障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但未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东台市东台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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