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8月30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车经过无锡市梁溪区天鹏食品城前的十字路口时,因过路问题与行人许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致其腰2、3椎骨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薛某某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作案工具、被害人伤势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就诊病历材料、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旭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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