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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3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17时许,在灵宝市城东产业聚集区****有限公司财务室内,被告人薛某某前去劝说正在争吵的公司负责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时,与段某某发生冲突,薛某某用拳头击打段某某头面部,致段某某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段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姬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军

检察官助理 李蓬蓬

                            20201125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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