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农民。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系邻居,两家长期因庄基地界问题多次发生口角。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薛某甲外出返回家中,见朱某某在其家门前,便以朱某某在他家菜地里扔石头为由与其理论,后发生争吵。期间,薛某甲将朱某某摔倒在地,朱某某撕扯薛某甲裤腿,薛某甲朝朱某某的面部、腿部踢了几脚。朱某某先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右侧髁骨突骨折,下颌挫伤,多个牙外伤性脱落,脑外伤反应,基底节腔梗。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薛某乙、薛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霞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4928****;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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