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33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均系通辽经济开发区龙庭御府小区工地园林绿化工人。
2020年9月27日14时许,在通辽经济开发区**小区工地北门附近,被告人薛某某因被害人梁某某在工地宿舍关门声音影响其休息一事,二人发生了口角,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某打伤,致其右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正杰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 春 光
检 察 员 :沙 如 拉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举证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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