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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0********,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家园**号楼1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8日被大安市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晚上23时许,在大安市自来水对面的**歌厅包房内,被告人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后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啤酒瓶、盘子殴打姚某某头、面部,将其打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兵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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