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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楼村**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6时许,在宁阳县**镇**楼村**附近,被告人薛某甲与其二哥被害人薛某乙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使薛某乙左脚部、面部等多处受伤。2019年7月24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进行鉴定,薛某乙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面部、右眼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薛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19年12月30日

附:

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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