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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现住原籍沧州**厂工人。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许, 在沧州市运河区世纪家园小区南门附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二人交接出租车时,因停车位置的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之后该小区业主王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等人先后路过此地时,也与蔡氏父子发生冲突,其中被告人薛某某将被害人蔡某甲摔倒,导致蔡某甲左侧第4-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3、证人蔡某乙、王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媛媛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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