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村**号,现住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镇**宿舍,与肖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薛某某用碎玻璃片将肖某某左侧脖子处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所受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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