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薛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7********,**族,**文化,公司职员,现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将牌照为苏******白色宝马轿车停放在其位于本市普陀区怒江路601弄小区的常用车位上。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再次占用其停车位,遂用路边石块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划损。经价格认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850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接民警电话到主动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2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怒江路601弄小区内的白色宝马车被他人划损。其通过监控发现系一女子所为,后其与该女子发生争吵的事实。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怒江路601弄小区的保安,2020年12月2日晚,其看见白色荣威车主与一辆白色宝马车主发生争吵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怒江路601弄小区监控录像的事实。
4.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经过。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汽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850元。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被告人薛某某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薛某某谅解的事实。
7.办案说明,证明民警通过调查发现怒江北路601弄小区车位系先到先得,并非固定车位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9.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将牌照为苏******白色宝马轿车停放在其位于本市普陀区怒江路601弄小区的常用车位上。2020年12月1日,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再次占用其停车位,遂用路边石块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划损后与该车主发上争吵。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该车主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检察官助理 黄本超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1381845****)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高圳南,136218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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