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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镇**宾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在未经市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将**镇**路、**路道路破坏三处。经柳河县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局勘验:被损坏的车行道为21.21立方米,被损坏的人行道为14.5立方米。经柳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破损车行道、人行道的过程造价的预算价格为11333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损坏车行道、人行道尚未被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未经市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道路破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且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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