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单元**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月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十字西行136路公交车站,盗窃被害人金某某上衣口袋内白色OPPO A9X手机一部(价值1087.33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二人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朱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朱某某7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