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小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在其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2月份左右,分三次向石楼县罗村镇的“刘狗小”(另案处理)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包冰毒,每包约0.7-0.8克,后被告人薛某某将所购冰毒分装成每包0.2-0.3克的冰毒。在2020年3月5日至11日期间(分别是2020年3月5日00时32分,3月7日00时24分,3月8日23时07分,3月9日22时07分,3月10日00时28分,3月11日23时29分),被告人薛某某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向张宇博贩卖****,每次贩卖冰毒0.2-0.3克,共计1.2-1.8克左右,从中获利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薛某某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微信****,张某甲向薛某某购买毒品聊天记录,张某甲行动轨迹,西河湾出入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薛某某、张某甲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2020年3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生生
检察官助理:张 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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