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镇**村**号,农民,住**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宗申牌ZS125-48A型摩托车(悬挂鲁******号牌),在高唐县**道街**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81.4mg/100ml。次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高唐县鱼邱湖派出所西路北一条南北走向的胡同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雅将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四轮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高唐县**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四轮车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安露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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